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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因姓名权、肖像权侵权诉讼而获得赔偿款是否缴纳个税的思考

2020-07-07 17:38:07


 
「编者按」上周四联盟第094号天使盟员北京吴友律师在总群就本所代理的央视某主持人诉某公司姓名权、肖像权纠纷案,有关法院判决某公司擅自使用肖像而向某主持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问询是否缴税个人所得税一事引发的总群辩论,前天本公号发表“缴税派”葛楠律师《个人在姓名权、肖像权侵权诉讼中获得的赔偿款, 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文章后,“不缴派”代表联盟第087号天使盟员何润洪律师撰写出应战习作文章,本公号今天发表,供读者继续鉴赏研讨。

 

本文约2500余字,阅读用时6分钟

 

联盟吴友律师陈述的案情,是央视某主持人因诉某公司姓名权、肖像权侵权,法院判决某公司擅自使用肖像而向某主持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笔者认为,该主持人获得的赔偿款项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该赔偿款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目有: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5.经营所得;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7.财产租赁所得;8.财产转让所得;9.偶然所得。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款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依据是“国税发〔1996〕148号”,“第五条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纳税人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但笔者认为,该主持人并未向侵权行为人提供劳务,若据此将赔偿款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显然突破了法律条文字面上的理解,属于擅自扩大性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款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中联盟葛楠律师的观点比较典型,葛楠律师认为:即使公众人物不提供或是被动提供名义和形象的,最终因此取得了所得,也应当计算纳税。同时,税务机关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有权要求对该笔使用费征收税款,而该笔使用费形成过程中是否经过权利人允许、是否经过诉讼或仲裁,是否以赔偿金的形式支付,不影响课税的实质。

 

笔者认为,葛律师的观点,同样属于擅自扩大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法律解释,而且在适用实质课税原则时,并未以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前提,无疑是极具争议的。

 

笔者的观点是,姓名权、肖像权系对权利人姓名、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性属性。因诉讼获得的赔偿款,是权利人禁止他人使用而在法律上获得的补偿,这种补偿亦是基于人身性权利受到侵犯而来。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目的是反对将姓名权、肖像权用于世俗的经济利益,假如对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按财产所得征税,无疑是对权利人高尚的精神情操的二次伤害。因姓名权、肖像权被侵犯所得的赔偿款,并非基于正常经济交易行为取得,而是基于侵权行为取得。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细化的解释及指引,赔偿款应不属于法律列举的九种征税对象。既然赔偿款不属于征税对象,那么该主持人就无需缴交个人所得税。

 

二、对该主持人获得赔偿款征税,违反税收征管法且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悖。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税种、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征税程序等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征管权力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

 

若对该主持人取得赔偿款进行征税,势必突破前述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定,不利于税法的安定性,也存在被认定违法的风险。

 

三、税收法定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的相悖与统一。

 

税收法定原则是伴随着近代税法的产生而产生的,发展至今已成为税法最基本的原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明确体现的税收法定原则,符合上位法《宪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之规定。

 

在笔者看来,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税收法定原则亦应是税法中的帝王规定,是税法的核心基础。实质课税原则在诞生之初即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滞后性,避免立法上的漏洞,与税收法定性原则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相悖。本案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正是这种相悖而造成的。

 

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坚持,并不必然意味着对实质课税原则的否定,更不意味着应当放弃实质课税原则,两者在税法上是相辅相成的。

 

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前提,实质课税原则不能超越税收法定原则。实质课税应在税收法定原则下适用。

 

在运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探究立法精神,并不得超越法律文本字面可能的含义或随意作扩大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让税收法定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统一起来,从而更好的贯彻税收法律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结语

 

回到本案,认为赔偿款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或者认为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观点,正是超越了法律文本字面可能的含义,作了随意扩大性解释。这两种观点以税收实务中体现的实质课税原则,是脱离税收法定原则前提之下的适用。因此得出的结论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该主持人获得的赔偿款项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更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更能体现税收法定原则。

 

本文成文得益于联盟第024号天使盟员黄仁东律师的指点与帮助,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