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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发表的《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联交易税收风险控制》,是由中国税务律师联盟第15号天使盟员,来自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的许恒斌律师撰写的研讨文章。
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关联交易税收风险控制
作 者:许恒斌 律师
单 位: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
中国税务律师联盟第15号天使盟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两条实际上就现实中经常发生的公司关联交易致小股东受损的情况,赋予了小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因为公司关联交易往往由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高管所为,故当公司利益受损时,公司很少去主动追究责任,主张损失。
《解释(五)》明确了公司关联交易下的内部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税收环境下,公司关联交易所引发的税务问题不容忽视。《企业所得税法》、2018年年底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均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可见,公司关联交易下,责任不人仅要面临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还需面临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补缴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规定,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关联交易下产生的税务问题,应以《公司章程》予以事先规范、事中约束、事后追责。因为:一、公司章程是必须依法制定的公司文件,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具有约束力。二、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进行一切日常经营活动的首要依据。三、公司章程可以载明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故对于公司关联交易下引发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补缴问题,完全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明确约定,最终归责于具体行事的个人,以防止因关联交易产生税务征缴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经济负担,直接或间接侵害到企业或股东个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交易本无可厚非,合法经营有助企业发展,但如果利用关联交易侵害他人利益,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CRS落地中国,引领中国税收环境日趋国际化,合法交易、合规纳税方得长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