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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能否要求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欠缴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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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税盟第121号盟员粟英臻律师在盟员总群里提出一个问题:分公司因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税款、罚款,但分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税务局是否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欠缴的税款、罚款?
税盟内,像这种由盟员发起专业研讨的情况,是非常常见的。每当一个问题被提出,很多盟员总是第一时间积极响应、提出看法并深度参与研讨论战。
这次也不例外,针对粟律师提出的问题,盟员们在群里进行了深入讨论。
一方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欠缴的税款、罚款,最终还是要由做为法人的总公司“买单”,税务局作为征税机关,既可选择向分公司追讨,也可选择向法人追讨,终极法律效果没有区别。
部分盟员赞同这一观点,补充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在追缴税款时,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即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主体以外的当事人追讨税款,否则,国家税收有可能流失。
另一方观点则认为,分公司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既是义务也是权利,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同时,从税收谦抑性来看,税收征管依托的是公权力,必须受到严格约束,否则一定会被滥用。
双方论战酣畅淋漓,税盟导师陈春林律师适时参与发声,他认为,两方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并且都能找到依据,但更倾向于后一方观点,认为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但在税法上,分公司被确定为独立纳税主体,独立承担税法义务,税务局就应当且仅能向分公司征收,不能依据民法规定向总公司征收。
笔者赞同后一方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分公司作为纳税主体,依法独立承担纳税义务。
分公司在民法上尽管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在税法上,总公司、分公司均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根据《增值税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总公司、分公司分别领取营业执照,分别作为纳税主体,依法独立申报纳税。本案中,分公司尽管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作为纳税人的地位没有改变,纳税义务没有被免除。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主体的调整,牵涉到诸多问题,征管法实际上对此已经作出规定,但仅适用特殊情形。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八条,当发生纳税主体合并、分立,原纳税人未缴清税款的情形下,才由合并、分立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纳税义务。很显然,分公司欠缴税款、罚款,但并未出现合并或分立之情形,不适用该规定。
纳税人在无力支付税款时,征管法同样作出规定,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明确,发生纳税人拖欠税款情形,税务机关除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外,还可采取加收滞纳金、罚款、收缴发票等方式进行追缴,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还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所以说,当出现分公司无力支付拖欠的税款、罚款时,税务局应当依法采取法定措施,加大追缴力度,而不是拿总公司来充当“替罪羊”,更不能“那个柿子软就捏那个”,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税收事关民众最切身利益,税收征管应受到严格约束。
“税是民众与国家之间发生最直接、最广泛关系的领域。”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背后的支撑是公权力。从公权力谦抑性来看,当出现对是否课税、如何课税等有不同解释时,应严格公权力约束,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如果改变纳税主体,首先要解决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是自己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决者”,否则有损税收执法的公信力。
我们知道,税收征管因为涉及面广、影响大,每一项征管措施的出台,必须有严格的程序限制。《立法法》第八条明确,凡涉及税种、税率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等,必须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并严格遵照执行。在法无明确规定前提下,税务机关无权对纳税主体进行调整。
前一方观点认为,分公司的责任由法人承担,这里的“责任”仅指民事责任,而非一切责任。民事责任、税款缴纳责任分别由不同法律调整,不能用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来调整税收法律关系。至于分公司支付税款、罚款后,同法人之间责任如何分担,才属于民法、公司法调整的范围,两者应作严格区分。
第三,分公司作为纳税人独立承担责任,更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
税法之所以赋予分公司独立纳税人的法律地位,目的在于鼓励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市场流通环节中去,激发市场活力。
分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主体,在税法上应该具有完整的“人格”,对自己涉税行为负责,为自己涉税行为买单。税务机关如果要求做为法人的总公司来“兜底”,那么将失去设立分公司作为纳税主体的意义,结局必然是,总公司事事“插手”,分公司事事受到总公司掣肘,参与市场活动的热情、活力大大削弱,这同税法赋予其纳税主体目的背道而驰。
本案中,不仅涉及拖欠的税款、罚款,随之的还有滞纳金。回到处罚本身,是缘于分公司行为的非难性,这是处罚的逻辑起点。
我们讲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是因为它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在分公司无力承担拖欠的税款、罚款时,分公司负责人还可能受刑事追责,所以说,总公司无法替代;如总公司可替代,则当总公司出现类似不能支付拖欠的税款、罚款时,税务机关将会面临一个更加尴尬的局面,是向总公司法人代表追责,还是向分公司负责人追责?显然,只有回到事情本身,谁违法谁担责这一逻辑起点,问题才得以解决。
实践中,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类案时,都是向分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讨。笔者运用“威科先行”搜索的涉税案例共7篇,都是以分公司作为处罚主体。最高检关于犯罪单位被撤销,主体身份不存在如何追诉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中也明确,单位主体不存在,则由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结语】
税盟成立至今三年整,其系统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培养方式,是真正符合律师思维习惯的培养。税盟着力营造的“浸泡式”学习环境和实战式研讨氛围,对于打破律师思维束缚、强化盟员学习意识、夯实税法专业基础、强化实战应用能力非常有效。
正是在一次次严肃而深入的实战研讨中,我们逐步形成了“提出问题、讨论问题、解决问题、总结思路”的良性循环,税盟导师和专家导师更是实时关注、严格把关、适时引导,帮助我们从根本上掌握方法,融会贯通。
陈春林律师经常说,研讨没有客观答案和明确对错,比获得答案更重要的是税法思维的锻炼提升。本文讨论的问题亦是如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答案具有不确定性,这恰为我们税务律师精进专业、开拓思路提供了无限可能。
盟员间思想有碰撞,就会产生火花。
税盟内学习有陪伴,转型必将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