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与征求意见稿对照表及核心差异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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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施行版 |
核心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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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
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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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生产生活服务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1.服务范围明确列举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2.具体范围确定程序调整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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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
“行政单位”调整为“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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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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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注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
“注明”调整为“列明”,表述更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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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增加“登记”二字,明确办法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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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 |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删除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的特殊列举,统一表述为“非企业单位”,调整选择方式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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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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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施行版 |
核心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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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将货物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视同出口的货物。 |
明确“其他情形”为“视同出口的货物”,界定更清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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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
境内单位和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 |
1.“境内单位和个人”调整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 2.技术转让条件从“完全在境外消费”调整为“完全在境外使用”; 3.删除“加工”二字,简化修理修配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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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以下列条件: (一)一项应税交易中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
简化条款开头表述,统一条件句式 |

第三章 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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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施行版 |
核心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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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
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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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三)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列明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列明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
“注明”统一调整为“列明”,表述更严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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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
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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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 |
简化多缴税款表述,删除“有余额造成”,优化句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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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下列项目除外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一)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产生的消费税; (三)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
1.调整核心逻辑表述,从“包括价外费用但除外”改为“不包括代为收取的项目”; 2.消费税表述从“代收代缴”改为“产生”; 3.增加车船税排除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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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
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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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折合率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
删除“应在事先”,表述更简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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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成本利润率。 |
1.将原两项合并的核定方法拆分为三项独立条款; 2.优化成本利润率调整的表述,增加“实际”二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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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燃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光伏发电、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
1.非正常损失情形增加“等”字,留有余地; 2.简化不动产在建工程定义表述; 3.增加“光伏发电”设备为不动产实体货物; 4.删除固定资产定义中“有形动产”限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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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
条款内容替换,将原第二十一条内容调整至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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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暂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
条款内容替换,增加“利息支出”“费用支出”表述,新增政策评估要求,增加“暂”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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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
明确非应税交易的抵扣限制条件,界定“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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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 |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调整。 |
1.增加“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作为计算基数; 2.简化计算方式表述,删除具体公式; 3.优化清算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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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五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
1.减少增值税法条款引用范围(删除第六项);2.删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引用,因已整合相关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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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
(删除此条) |
删除固定资产、不动产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计算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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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专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以下简称混合用途),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在混合用途期间,应当根据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再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三)长期资产在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和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之间发生用途改变的,按照改变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确定允许抵扣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聚焦混合用途长期资产的抵扣规则,删除专用用途的单独表述; 2.用“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替代原“非应税交易”; 3.简化调整依据表述(删除折旧或摊销年限); 4.删除用途改变的相关规定 |

第四章 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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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施行版 |
核心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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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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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增加“设立的”表述; 2.明确排除范围为“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而非全部美容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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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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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是指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 |
(删除此条) |
删除残疾人个人服务的界定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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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取得托育和学前教育资格并依法办理登记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取得托育和或者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简化设立条件表述,删除“依法办理登记”;2.收入范围表述调整为“保育费、保育教育费”;3.用“或者”替代“和”,扩大资格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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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的教育形式。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历教育学校,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含技工院校毕业证书)的教育形式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将学历教育的界定调整为学校范围的界定,明确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属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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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无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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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税收征管措施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删除“税收征管措施”,聚焦优惠政策核心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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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纳税人未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已享受增值税优惠的,由税务机关追回不得享受优惠期间相应的税款;构成逃税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予以调整完善。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条款内容替换,新增优惠政策动态评估与调整机制 |

第五章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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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施行版 |
核心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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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承包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 |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其他情形认定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简化纳税人认定表述,删除“以下统称”的指代;2.资管产品纳税人条款增加法律例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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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
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境内代理人,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境外单位和或者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应当委托境内单位或个人为有境内代理人的,并由委托的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新增自然人应税交易的扣缴义务人规定; 2.调整境内代理人表述,从“应当委托”改为“有境内代理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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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期起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增加“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的兜底表述; 2.删除会计核算健全的定义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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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交易的购买方为自然人的; (二)应税交易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简化专用发票开具触发条件,删除“购买方索取”的表述; 2.简化不得开具情形的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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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进行作废处理或者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未按照规定”简化为“未按规定”,“按照”调整为“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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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 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转让完成的当日。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合并应税交易完成当日的定义,将“不动产权属变更”调整为“不动产转让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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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 |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转让完成的当日。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将“不动产权属变更”调整为“不动产转让完成”,与上一条表述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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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
纳税人出口应缴纳增值税的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出口的当日。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删除“应缴纳增值税的”限定,扩大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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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特殊情形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删除此条) |
删除特殊情形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兜底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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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旗),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但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明确对应增值税法条款; 2.删除“计划单列市”的单独列举,统一省级管理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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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
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
下列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小规模纳税人; (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 (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调整条款开头表述; 2.简化“信托投资公司”为“信托公司”; 3.调整主管部门表述顺序为“税务、财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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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纳税。 |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延长申报纳税期限,从90日调整为次年6月30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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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和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预缴税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下列情形应当按规定预缴税款: (一)跨地级行政区(直辖市下辖县区)提供建筑服务; (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四)转让和或者出租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内的不动产; (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缴税款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明确跨地级行政区包含直辖市下辖县区; 2.调整“转让和出租”为“转让或者出租”; 3.优化具体办法表述,增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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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以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汇总缴纳增值税”调整为“汇总申报纳税”,表述更准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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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下统称出口业务),依照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通过免抵退税办法或者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办理退(免)税。 免抵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免退税办法,是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国务院规定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的,从其规定。 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手续的,由委托方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出口货物境内发货人按照本条规定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增加“的规定”“通过”“审核通过后”等表述,优化句式; 2.合并免抵退税和免退税办法的定义表述; 3.删除委托出口相关条款(移至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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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的、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应当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逾期未申报的,按照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货物,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以委托方式出口货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由委托方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未办理委托代理出口手续的,由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简化申报期限和视同销售的表述,删除具体时间节点和收汇要求; 2.整合委托出口相关规定,明确委托方和发货人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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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并在上述申报期内按规定完成收汇;在上述申报期后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应当同时提供收汇材料。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办理退(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免征增值税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未申报免税的,视同向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删除此条) |
删除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单独申报条款,统一并入第五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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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
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 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放弃免税之日次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 |
纳税人适用退(免)税办法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增值税或者缴纳增值税,并在自放弃退(免)税之日次月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免征增值税或者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纳税人可以放弃免征增值税,选择缴纳增值税,并在自放弃免征增值税之日次月起,向主管税务机关适用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放弃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三十六在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者免征增值税。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优化放弃优惠政策的表述逻辑,明确适用范围,统一“三十六个月”为“3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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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已退(免)税款。 |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补缴回已退(免)税款。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补缴”调整为“缴回”,增加“等情形”兜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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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制定。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增加“具体”二字,“规定”调整为“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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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内容) |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征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物运输代理、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提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用于税收征收管理以外的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条款序号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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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可以依照合理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调整。法律对查处上述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优化表述,明确“另有规定”的法律依据。 |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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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征求意见稿 |
正式施行版 |
核心差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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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条款序号调整,内容上: 1.明确具体施行日期为2026年1月1日; 2.删除废止旧细则的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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