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3月22日,联盟开设“税收法律实务”专栏,记录联盟盟友税收实务分析成果,展现税务律师专业价值与职业形象,助推税收法律服务行业发展进程,优秀作品持续选登中。
税收法律实务文章—天使盟员篇—2
本期作者:第086号天使盟员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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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综合所得的律所合伙人为何不能再减除费用6万?---正方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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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在律所合伙人进行经营所得汇算时,笔者发现在申报界面出现税务机关的温馨提示,“如果有综合所得就不能在经营所得中减除费用6万等扣除项目”。
该提示依据的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律所的合伙人律师,一般是执业时间比较长的资深律师,他们经常会受邀以法律专家身份为其他单位提供法律讲座,还有的成为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进行商事案件仲裁,等等。
笔者要说的是,他们提供法律讲座或仲裁会取得收入,不是以律所名义开展律师执业取得,属于其个人劳务报酬,也就是个人所得税法上的“综合所得”,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其从律所取得的经营所得中不能再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
由于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数额差别很大,如果仅因为有2000元的劳务报酬而导致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不能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则相当于增加了合伙人律师经营所得的税负。
此问题因关系到合伙人律师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直接关系到合伙人律师的税收利益,因此关注度很高!
目前对《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有三种:一是无论综合所得多少,只要有综合所得,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就只能在综合所得扣;二是在综合所得中先扣,如有剩余可以在经营所得中扣;三是可以选择扣除,如果在综合所得扣则经营所得不能扣,如综合所得未扣则可以在经营所得扣。
针对该条款的理解,我听取了多名律所合伙人律师和非合伙人律师的意见,结果分歧很大!他们都感觉不知所措,有的直接表明应以会计的意见为准。
恰好某同事的妻子是上市公司的会计“大拿”,笔者在电话听取“大拿”意见后,惊讶于会计“大拿”竟然不明白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当然地,“大拿”也没有什么正确见解或处理方法。笔者有一关系极好的朋友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骨干,询问后其也不知所云。
我想,所里律师们得不出正确的处理结论,个中原因,应该是律师虽有法律思维解决问题的思维习惯,但欠缺税收知识的学习和税法思维培养;会计们对税法政策的领会早已习惯了接受执行,很难有意识去挑战税收规定背后的深层次逻辑。
运用法律思维去发现税法的逻辑,不仅能更好的执行税收规定,还能促进依法治税在税收规定中的真正体现。在此想引用中国税务律师联盟发起人陈春林律师对税收的研究总结——“税收是民商事法律行为结果在税法上的适用”,以此来开启我深度解析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以及对该条内容的正确适用。
一、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相互关系
新个税法采用了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相结合的税制,其中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综合所得,是向综合税制迈进的第一步。
经营所得是个体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或合伙人从个体工商户或独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综合所得是公民个人基于自己的劳动付出取得的所得。
由于个人收入的多元化,个人取得经营所得也会取得综合所得,因此,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如何正确计算两项所得各自应缴纳的税款。
二、理清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正确理解该条的前提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分别规定了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计算方法,二者的侧重点完全不同。
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请注意!前述是法律规定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具有法定性,其性质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方法的性质完全一致,只不过综合所得的计算方式更复杂而已。
据此,在计算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是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唯一方式,不存在其他解释方法。
例如张某全年综合所得是12万元,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共计12万,则张某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故不缴纳个税,已预交的可汇算清缴要求退税。
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很接近,主要突出成本费用的扣除,而不是法定的扣除项目。
例如某个人独资企业全年收入是12万元,成本费用等扣除共计12万,则张某从该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全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0,无需缴纳个税,已预交的可汇算清缴要求退税。
三、取得综合所得的情况下,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不应在经营所得中扣除的理由
综合所得是个人所得税向综合税制转变的重要一步,也是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开端,其收入在个人所得税收入构成中占比最大,影响纳税人最广泛,因此它缴税的计算是充分考虑了纳税人各项扣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有税收法定的重要意义。
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作为综合所得计算中的几乎全部扣除项目,它的扣除方式决定了综合所得税负走向,可以说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就是因综合所得而设置的,对综合所得至关重要,因此它的扣除办法必须明确而不能任意选择,而对于其他扣除项目,例如捐赠支出,因其不是重要项目,它的扣除就更具有选择性,可以在任何一项收入中扣除。
那为何要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可以在经营所得中扣除”这一条款呢?
这一条款的制定充分体现了个人所得税公平原则,如果纳税人没有综合所得,那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带来的降税效果不能体现,因此,条例这一条款是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制定的条款,以体现税法的人性化。
为何这一条款会带来争议呢?
一是因为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都是累进税率,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在不同所得中进行扣除会影响税率的确定,人性本是趋利避害的,在不同计算方法导致税负不同时,一定会有争议之声出现。
二是因在经营所得较多综合所得较少,而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较多时,出现了大额扣除项目只能在少收入项目扣除而未能充分降低经营所得降负,产生失衡感从而产生争议。
例如王某全年取得综合所得3万元,经营所得30万,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共计12万,若12万在王某综合所得中扣,虽然无需缴纳综合所得的个税,但显然12万在经营所得中扣降负的效果更明显。
三是忽视了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的制定意义,只是单纯的从特殊情况的税负结果来认定条款的合理性,以偏概全从而弱化了综合所得出台的重要性。
任何一项法律规定都来源于实践同时在实践中不断优化,未来不应该纠结于是否应可以让纳税人自由选择减除费用6万元等扣除项目,而是应该逐步扩大综合所得的范围,这也是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必然趋势,未来经营所得并入综合所得之中,该争议自然解决。
税收是民商事法律行为结果在税法上的适用,税法和民商法是相辅相承的,在税收法定尚不明确的过去,律师没有关注、认识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更没有以律师业务的视角去发现税法法律服务市场所蕴含的机遇,但新个税法实施后,税收征管进一步规范,应该有更多的律师投入税法领域,投身税收法制化进程,为税收法定事业添砖加瓦。
【结语】
国家税收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催生着税务律师的蓬勃发展。律师是税收法律服务的最佳提供者和主导者,律师进入税收法律服务领域,顺应国家发展必然趋势,契合社会进步必然需求,定会大大提升对纳税人服务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助推中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对行业发展、法治健全、国家安稳助益非凡。
中国税务律师联盟始终秉承助力律师成为优秀税务律师、助推中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的宏愿,欢迎广大律师同仁加入我们,税海同游。

